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修武县X路××服装店,乘夜深无人之机,将服装店的铝合金门锁撬开进入店内,将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
2、201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修武县X路××服装店,乘夜深无人之机,将服装店的铝合金门锁撬开进入该店,将店内西墙边放的九条休闲裤、四件上衣、一对电脑音箱和收银台抽屉内的260元现金盗走,被盗衣裤价值1707元,被盗电脑音箱价值1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
3、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修武县事故停车场,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停放在事故停车场的两辆斯太尔前四后八货车上的四块电瓶和一辆客车上的一部DVD盗走,被盗物品总价值166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4、2009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修武县文化中心大纸坊转盘东南角原超限站院内,乘夜深无人之机,将院内停放的耍××的斯太尔货车上的两块白色风帆电瓶、秦××的东风多利卡汽车上的两块白色风帆蓄电瓶和王××洒水车上的两块白色风帆电瓶盗走,总价值2134元。
5、2010年元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修武县X镇X村,乘夜深无人之机,将郇封镇X村民赵××停放于自家门前的一辆五征五轮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价值1152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5起,盗窃现金2760元、物品总价值6800元,共计9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焦××陈述,2009年10月30日其放在修武县××服装店营业台抽屉里的2500元现金被盗。2010年元月10日其××服装店营台抽屉里的260元现金、上衣4件、裤9条、一对电脑音箱被盗。
2、被害人耍××、王××、秦××均陈述,其停放在大纸坊转盘东南角原超限站大院内车上的电瓶各被盗两块。
3、被害人赵××陈述,2010年1月24日早上9点多,其发现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五征五轮车上的两块电瓶被盗。
4、证人王×军证言,2010年1月27日早上9点其发现事故停车场内的两辆前四后八货车上的四块电瓶被盗。
5、证人吕××证言,案发当天其上班听同事王×军说昨晚上有两辆事故车上的四块电瓶被盗,其遂又去检查发现一辆大巴车上车载DVD不见了。
6、证人李××证言,2010年1月27日上午9点来钟,其废品收购站收一个叫张某某的四块电瓶。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上衣4件、裤9条、电脑音箱一对、电瓶12块、DVD一台,总价值6800元。
8、被盗真维丝店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辩认无异议。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0、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0年1月29日在修武县X镇X村官驿村被告人张某某家将其抓获。
11、扣押物品清单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将部分赃物退回被害人。
12、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5月13日被释放。
13、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待了2009年底,在修武县事故停车场、郇封镇X村、大纸坊转盘东南角原超限站院内盗窃汽车上的电瓶共计12块及一辆客车上的DVD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