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3岁。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苗,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龙。二人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不好,性格古怪,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气。2009年7月26日因家庭琐事被告打原告一顿,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二人现已生育两个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也不能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4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苗,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龙。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过气,2009年7月份,原、被告二人因看玉米一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后以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属正常现象,虽然二人于2009年7月份因琐事生气后分居,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陈某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臣忠

人民陪审员郑平玉

人民陪审员钟亮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连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