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3岁。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苗,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龙。二人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不好,性格古怪,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气。2009年7月26日因家庭琐事被告打原告一顿,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二人现已生育两个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也不能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4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苗,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龙。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过气,2009年7月份,原、被告二人因看玉米一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后以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属正常现象,虽然二人于2009年7月份因琐事生气后分居,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告陈某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臣忠
人民陪审员郑平玉
人民陪审员钟亮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