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2006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平谷区X村华东乐器厂门外,趁无人之机,采用拽摩托车大线等手段,将事主刘某春停放在此的1辆豪美牌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刘某春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5)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取物及发还证明、涉案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