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赊销一批化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并于2009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未能给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辩称:2008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一批,现欠原告化肥款x元,这是事实。被告欠原告款不是不还,而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定期限,到秋后一次性偿还。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处赊销化肥一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至今未付。2009年6月6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赵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
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振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