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市中原区张家门因琐事与黄某丙发生口角,并对黄某丙进行了殴打,黄某丙随即打电话报警。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民警常某某、张某丁接110指令后迅速赶到张家门村口,让张某乙、黄某丙上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当车行至中原路X路交叉口时,张某乙再次对黄某丙进行殴打,民警常某某、张某丁制止时,张某乙将常某某的左前臂咬伤,警服扣子和胸卡拽掉,并用手掌击打张某丁头部。经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民警被打情况照片及签字、诊断证明书、出警证明、警察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后,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