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化名:蔡某民、蔡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羁押,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捕前系黑龙江省海伦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羁押,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化名:邓某成;曾用名:邓某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定陶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山东省定陶县X乡X村邓某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羁押,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定陶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山东省定陶县X乡X村邓某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羁押,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北京市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定陶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山东省定陶县X乡X村邓某村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1月28日被羁押,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某某,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邓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翻墙进入首钢三炼钢后,从该单位泥处理车间库房内盗窃叶轮17个、蝶阀4个、安全阀4个、截至阀7个、闸阀20个、球阀5个,共价值人民币x.75元。后蔡某某、王某某等人将上述盗窃物品搬至首钢三炼钢墙外。
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驾驶夏利轿车(车牌号京x)到首钢三炼钢墙外,明知墙外堆放的阀门等物是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等人从首钢内盗窃所得赃物,仍将上述物品搬至车上准备转移他处,正在装运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勘验的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企业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因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因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因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蔡某某辩护人关于蔡某某认罪,建议对蔡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王某某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认罪,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邓某乙辩护人关于邓某乙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邓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邓某丙辩护人关于邓某丙认罪,建议对邓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8日至200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8日至2007年10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8日至200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人民陪审员朱国庆
二○○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