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河北省平泉县,初中文化,捕前系京佳汽车修理厂学徒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9日被羁押,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4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杨庄等地,以夜间尾随妇女进入电梯等方法,采取语言威胁或捂嘴等暴力手段进行抢劫10次,其中:2007年3月23日21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尾随被害人罗某进入X栋X单元电梯,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得罗某科健牌ZY9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及电话充值卡6张,赃物已灭失;2007年3月26日22时许,在杨庄北区,尾随被害人程某某进入X栋X单元电梯,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得程某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900余元及三星牌E6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手机已起获,其它物品灭失;2007年3月30日22时许,在苹果园1区,尾随被害人李某进入X栋单元电梯,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得李某背包1个,内有钱包1个、人民币60元、科盛牌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270元及身份证、市政交通一卡通、钥匙等物,小灵通、身份证、市政交通一卡通、钥匙已起获,其余赃款赃物已灭失;2007年3月31日23时许,在苹果园3区,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进入X栋X单元电梯,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得刘某某人民币500余元,赃款已灭失;2007年4月2日23时许,在杨庄北区西北侧铁道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余元,赃款已灭失;2007年4月3日20时许,在苹果园3区,尾随被害人张某乙进入X栋单元电梯,采取暴力手段抢得张某乙人民币10余元及摩托罗某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赃款赃物均已灭失;2007年4月3日22时许,在苹果园3区,尾随被害人安某进入X栋单元电梯,采取暴力手段抢得安某索爱牌520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及钱包1个,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品,赃款赃物均已灭失;2007年4月3日23时许,在苹果园2区,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进入X栋单元电梯,采取暴力手段抢得陈某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60元及x牌MP3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和及护照、手机2部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MP3被起获,其它物品均已灭失;2007年4月7日22时许,在苹果园3区X栋地下室通道内,采取暴力手段抢得韩某某提包1个,内有康佳牌R758手机1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手机已起获其余灭失;2007年4月8日零时许,在苹果园3区,尾随被害人张某丁进入X栋单元电梯,采取暴力手段抢得张某丁人民币80余元及三星牌D5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手机已起获,赃款已灭失。
2007年4月9日,公安某关根据掌握的1起抢劫案件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在公安某关侦查期间,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程某某、李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安某、陈某某、韩某某、张某丙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手机、MP3、小灵通、身份证、市政交通一卡通、钥匙等,公安某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某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某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犯罪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于某某辩护人关于某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某议对于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起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具体内容详见清单);被告人于某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陈某琴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