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章某。
申请人周某以被申请人章某未归还借款人民币88,500元,如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给其财产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章某在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地产。申请人周某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承办人认为,申请人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章某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地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夏一鸣
书记员刘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