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坤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方坤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某、方坤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0日13时许,河南省驻马店市电业局职工杜××借用朋友唐××的一辆价值4900元的豫x号“豪爵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市电业局家属院内被盗。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通过被告人方坤洲介绍,以2300元价从一名叫“小德”的男子手中将该车予以购买自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方坤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方坤洲犯罪后均能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方坤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