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良(特别授权),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称自己开办的公司资金困难,陆续从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没有偿还,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写下欠原告x元的字据,并口头保证2009年春节前欠款全部偿还原告,但时至今日原告未见分文,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原告x元是事实,被告承认,但欠原告x元并不是借原告x元,不是从原告处拿的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魏某某现金捌万整(x.00)王某某2009.12.16”,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自愿出具欠条的行为客观真实,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欠原告款x元而非借原告款x元来抗辩,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吴映雪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