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
代表人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某。
被告桑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82,000元,被告桑某作为其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至贷款结清止。200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82,000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6年11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49%;被告李某按月等额还款法还款并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未按约还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且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追索。签约当日,原告发放涉案贷款,各方于2003年12月19日办妥车辆牌照为沪x金杯中型普通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至2006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李某仅归还借款本金30,292.68元及相应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707.32元、期内利息2,776.36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合计54,483.68元的逾期利息;3、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车辆牌照为沪x金杯中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两被告追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11月25日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旨在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2003年11月25日被告桑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桑某承诺共同还款;3、200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4、2003年11月25日划款委托书、2003年11月28日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按约放贷;5、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旨在证明涉案车辆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6、原告制作的超期清单,旨在证明被告李某截至2006年1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707.32元、期内利息2,776.36元;7、原告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旨在证明原告更名情况、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和被告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述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遇利率调整时于下一个年度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再查明,2006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707.32元、期内利息2,776.36元。
以上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借款凭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超期清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鉴于被告桑某已承诺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之责。由于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和被告桑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51,707.32元、期内利息2,776.36元;
二、被告李某和被告桑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合计54,483.68元的逾期利息(以54,483.68元为基数,从2006年11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和被告桑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李某协议,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沪x金杯中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和被告桑某共同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80元、其他诉讼费(即公告费)600元,合计2,1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和被告桑某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朱寿亮
书记员钱佳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