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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李某与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男,汉族。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系李某的丈夫。

被告:钟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秀秦,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乙、李某诉被告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乙、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秦,证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某城港市X区检察院旁园外园KTV一楼铺面,租金为每月1580元。租期为1年。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480元租金。2011年初,被告委托园外园KTV经理曾某告知原告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只承认半年的租金,剩余的租金不退,需要重新签订合同。经过双方协商,原告与园外园KTV重新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又向曾某交了17960元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收的9000元租金,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9000元租金以及利息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被告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承认与原告谢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1580元,原告谢某乙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9480元,后半年租金于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双方还口头约定了9000元的转让费。签订合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18480元,正好包括半年的租金9480元和9000元转让费。之后,2011年初,被告就委托园外园经理曾某与原告谢某乙签订新的合同,并代被收取租金,而原告也一直履行合同,并重新支付1年的租金。由于某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原告起诉称多收取9000元租金,是没有根据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1日,原告谢某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至止,租金为每月1580元。合同签订时,谢某乙向被告支付了18480元租金和1000元水电押金。2011年1月1日,被告委托园外园KTV经理曾某某(曾某名曾某)与谢某乙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代为收取租金,但是谢某乙未在合同上签字。之后,谢某乙陆续向曾某某支付了17960元租金。谢某乙于2011年12月31日搬离承租的铺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园外园KTV盖章的《租赁合同》、4份收据、两原告的结婚证,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某某乙与李某是合法夫妻关系,且该合同订立在夫妻存续期间,该铺面一直由李某在经营药店,因此原告李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于某告委托园外园KTV经理曾某某与谢某乙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由于某某乙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追认,故该合同不成立。因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某告实际使用铺面的时间18个月,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某过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租人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1580元,原告实际使用铺面的时间,计算出原告实际应当支付的租金为28440元(1580元/月x18月=28440元)。由于某告承认原告支付的1000元水电押金抵作租金,故原告实际支付的租金为37440元(18480元+17960元+1000元=37440元),减去原告实际约定支付的租金28440元,计算出原告多支付了9000元(36440元+1000元-28400元=9000元)。至于某告辩称原告多交的9000元为铺面转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某、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转让费,原告也未承认与被告口头约定了转让费,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了转让费,因此被告辩解称口头约定了9000元转让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的若干意见》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收取的9000元租金以及孳息(即利息),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终止时间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息500元,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的若干意见》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返还原告谢某乙、李某9000元租金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乙、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某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樊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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