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印务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某酒吧业主,住(略)。
原告某印务公司与被告马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印务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其经营的原某酒吧升级更名为新某酒吧,由时任酒吧总经理的杨某委托原告设计制作了名片等系列印刷品,合计制作费17761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制作费17761元。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以及定作价款合计为17761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为新某酒吧会所,其中一份无人签收,其余签收人亦均非被告,该项证据其真实性既存在瑕疵,亦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并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诉请,因举证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印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某印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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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俞f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