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
代表人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买某。
被告杨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买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5日,被告买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杨某作为其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共同申请该笔贷款,并承诺与被告买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至贷款结清为止。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03年12月10日与被告买某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买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5‰,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法;被告买某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买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同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买某发放了1,500,000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买某共计归还1,424,412.76元及相应某息,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杨某也未能履行其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截至2009年4月8日的贷款到期本金75,587.24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截至2009年4月8日的到期利息1,218.95元、逾期利息2,327.56元;3、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到期贷款本息76,806.19元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情况;
2、2003年12月5日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旨在证明被告买某为购车申请贷款;
3、200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买某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被告买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4、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同意抵押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杨某同意与买某共同还款;
5、划款委托书、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划款;
6、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书、户口簿,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7、原告制作的超期清单,旨在证明被告拖欠还款。
被告买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某。
鉴于被告买某、杨某未应某,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与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与被告买某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某恪守。被告买某借得原告的贷款后,理应某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逾期还贷应某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买某、杨某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4月8日的到期借款本金75,587.24元;
二、被告买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截至2009年4月8日的到期利息1,218.95元、逾期利息2,327.56元;
三、被告买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到期贷款本息76,806.19元的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778.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买某、杨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 ソs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