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x,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勾xx,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x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叶x,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勾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独家投资拍摄了电视剧《当雪花爱上梅花》(以下简称《当》剧)。经查,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xx网上向网络用户提供该剧的在线观看、下载等多种服务,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将《当》剧从其网站上删除下线;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合理支出(即公证费)12,980元,合计212,980元。在庭后,原告确认被告在其网站上已停止提供《当》剧的在线播放服务,故申请撤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当》剧的著作权人系原告与长春电影制片厂,原告提供的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将《当》剧的著作权及其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原告在网吧中所作的保全公证过程,因在公证保全之前未进行电脑内存清理,故该公证存在重大瑕疵。而且从公证书的记载来看,涉案电视剧视频上传时间均为“3天前”或“4天前”,原告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再次,被告网站上的涉案电视剧视频是网络用户自行上传的,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涉案电视剧知名度不高,原告亦未向被告发过侵权通知函,被告无法知道涉案电视剧的存在。被告接到诉状后即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电视剧,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免责规定。而且原告索赔缺乏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乙方)与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拍摄《当》剧事宜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该剧由乙方组织生产,拍摄完成制作任务;乙方全额投资,甲方不予投资;甲方负责向广电部门申报生产计划;该剧的版权及收益归乙方所有,在筹备、拍摄、后期制作、发行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包括著作权、署名权等争议)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出品人甲、乙方双方各出一人,甲方出任监制一人,片尾字幕为甲、乙方双方联合录制(均以广电总局批复为准)等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光和周亚平签字,并盖有双方企业合同章。
《当》剧于2007年10月25日取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为(吉)剧审字(2007)第X号],该证载明:该剧长度为24集;制作单位为长春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为北京x有限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甲第X号。播放该剧DVD光碟过程中,片首显示有“二十四集电视连续剧当雪花爱上梅花”、“(吉)剧审字(2007)第X号”、“出品人赵国光周亚平”等字样,片尾显示有“长春电影制片厂、北京x有限公司联合摄制”、“拍摄许可证:甲第X号”。
2008年9月,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络上的有关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过程如下:同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链接互联网,在电脑的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xx网首页页面,页面右侧显示土豆频道有“原创、影视、游戏、娱乐、动画、女性、搞笑、商品、体育、生活、科教、音乐”。在该页面的“视频”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当雪花爱上梅花”后,页面显示在全部频道中含有该关键字的相关视频共107个。在该页面除显示有“当雪花爱上梅花_01A”等视频文件图标外,页面的右侧还显示了相关的豆单图标,其中名为“当雪花爱上梅花(全集)”的豆单显示:“创建者:x”、“播放:2508”、“视频数:48”。点击该豆单,在弹出的页面中上部显示有该剧的演员、内容简介;页面中部显示有“当雪花爱上梅花_01A”、“当雪花爱上梅花_01B”等48个视频,右侧显示该豆单创建者为“x”,并提供了48个视频,豆单贡献率为100%;页面下部显示有“标签:x当雪花爱上梅花电视剧李皓煜连续剧倪虹洁雁子张拉拉钟超周亚平”、“分类:影视”、“创建:X-X-X:33:42”、“更新:X-X-X:41:30”、“播放:3614”、“访问:53”等。张丹丹依次点击“当雪花爱上梅花_01A”、“当雪花爱上梅花_01B”2个视频,并进行完整播放。在播放上述视频时播放框内左上角交替出现“xx网”或“x.com”标识。张丹丹就上述相关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并进行了现场录像,将打印文件和录像视频文件保存至光盘中。同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6日,张丹丹又三次在该公证处链接互联网登陆网站“www.x.com”,并进行搜索、点击、完整播放、截屏打印、录像、保存等操作。相关页面显示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同在于:输入关键字“当雪花爱上梅花”后相关视频搜索结果由107个增至113个;分别点击名为“当雪花爱上梅花_02A”至“当雪花爱上梅花_24B”46个视频,并进行了完整播放;在9月16日所作的公证操作中,张丹丹点击由播客“x”上传的名为“当雪花爱上梅花(全集)”豆单后页面下方显示的播放和访问信息为:“播放:x”、“访问:165”。公证员郭岳萍及公证员助理孙亮对张丹丹的上述四次操作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并于同年10月23日分别出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至(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四份公证书。原告为上述四次公证支付公证费x元。
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再次申请对互联网络上的有关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过程如下:公证员王建和公证人员袁媛监督原告代理人沙莎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体苑在线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用其本人、公证员袁媛的身份证办理上网登记,得到二张上网小票,监督沙莎打开一台电脑,进行上网操作。沙莎打开电脑后输入用户编号(沙莎身份证号)及登陆口令,点击登入互联网,在电脑的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xx网首页页面,在该页面“视频”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当雪花爱上梅花”后,弹出搜索结果列表,点击其中豆单名为“当雪花爱上梅花(全集)”后,页面显示有“当雪花爱上梅花_01A”至“当雪花爱上梅花_24B”48个视频,依次点击该些视频,并播放该些视频开始、中间和结尾部分。在播放上述视频时播放框内左上角交替出现“xx网”或“x.com”标识。在上述相关页面显示有博士伦、闪亮滴眼液等广告。公证人员袁媛使用硬盘摄像机拍摄了上述上网及在线播放过程,并将摄像机硬盘中的录像文件保存至光盘中。公证员还使用数码照相机拍摄网吧及开口周边情况共四张照片。该公证处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系涉案网站(www.x.com)的经营者,该网站为其注册用户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注册用户可自行选择将其视频等文件上传至被告作预先设置的各分类频道中,以供其他用户免费点播观看。在被告网站“使用协议”中约定,“您在xx网上上传或发布作品的,您保证其对该等作品享有合法著作权或者相应授权……xx网有权对前述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修改……”。
1998年7月17日,长春电影制片厂经改制成为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为核心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改制后仍保留长春电影制片厂,并成为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法人企业,该厂法定代表人由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派。2009年5月20日,该厂法定代表人赵国光变更为刘丽娟。2010年5月13日,长春电影制片厂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当》剧是原告投资拍摄,该剧版权归原告所有。虽然该厂母公司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该剧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片尾字幕为双方联合录制,但由于该剧系该厂申报的拍摄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故该剧片尾字幕署名为该厂与原告联合录制。
还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2010年4月28日分别与北京盛世骄阳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秦皇岛电视台就《当》剧的电视播映权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购片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原告授权该两单位的使用费为每集2000元;授权有效期为两年;授权范围分别为山西地区、秦皇岛电视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涉案电视剧DVD光碟一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一份、《协议书》一份、(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至(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四份及公证费发票一张、(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一份、长春电影制片厂与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批复一份及两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若干、《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购片合同》各一份,被告提供的(2008)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享有《当》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当》剧播放过程中片尾显示的内容,该剧的联合摄制单位为原告和长春电影制片厂。而长春电影制片厂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该厂母公司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协议书》表明该厂与原告共同享有该剧的署名权,该剧的其余著作权利均由原告所拥有。因此,原告享有《当》剧的著作权,包括独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的,均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其次,被告在其网站中提供《当》剧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虽然被告以公证处未清理公证电脑内存为由,对原告提供的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本院注意到原告所作的五次公证中,均使用不受原告及其代理人所控制的第三方电脑链接至互联网,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否定公证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所作的公证内容予以确认。该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的网站提供《当》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但在被告网站的相关公证网页显示,《当》剧系由播客名为“x”的注册用户上传,其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而被告作为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仅提供注册用户上传视频的储存空间,故被告实施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其网站上提供《当》剧下载等其他服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需从被告是否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等方面来考量。本案中,从被告对其网站的编排看,被告在其网站首页提供了搜索服务,这种设置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同时也便于被告审核用户上传的内容,避免明显的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存在,但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从被告的明知和应知角度,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本案中上传影视作品的注册用户为个人,分类频道为“影视”,并在相应豆单页面的标签栏中还显示有关键字“电视剧”、“连续剧”等。作为专门从事影视、娱乐等的视频分享网站,被告应该意识到在用户上传的作品,尤其是在影视频道中极有可能会存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应当能够尽到审查义务,但被告却怠于行使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本院还注意到,被告网站虽对观看影视作品的用户不收费,但在被告的网站上存在大量的广告,在搜索和点击播放涉案电视剧的相关页面亦会提供广告的播放,而观看涉案电视剧用户数量的多少决定了观看到该广告的观众数量的多寡,此有助于被告从投放的广告中获得收益。鉴于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后确认被告已将《当》剧从其网站上删除,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从未收到过权利人要求删除侵权作品的通知书的抗辩,本院认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权利人才必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作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辩称因在其网站上的《当》剧视频均系“3天前”或“4天前”上传,故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虽然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求偿数额依据向本院提供了《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及《购片合同》,但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均只涉及《当》剧播映权的许可使用,与本案讼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权利性质、使用和受众范围等方面不具可比性,故本院无法据此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到该剧于2007年10月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播客“x”于2008年9月才上传至被告网站,故该剧对于被告网站用户的吸引力应已有所减少。而且该剧为都市言情剧,艺术价值、制作成本和演员知名度均较低。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原告自2008年9月10日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未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对此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因素,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被告网站的规模和涉案电视剧播放时间、次数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2,980元,因属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2,980元,合计27,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4元,由原告北京x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被告上海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朱俊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