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6日,71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在位于东林路进宝杨某约12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撞伤,并致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责任。施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经司法鉴定,原告左侧第3、4、5、6后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168.8元、医疗费3,819.35元、护理费1,000×2=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50元×14)、残疾辅助用具费102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查询费4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查询费和鉴定费,律师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西乐葆胶囊(201.11元)是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复方甘草合剂(39.00元)是治疗咳嗽的药物,沐舒坦片(98.64元)是化痰的药物,这些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医疗费中196元系伙食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护理费都认可每天30元,按45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物损费300元不认可。律师费、查询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6日,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在位于东林路进宝杨某约12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撞伤,并致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责任。施某某系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0年5月2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第3、4、5、6后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鉴定费为1,500元。
二、2010年1月6日,原告刘某某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治疗,2010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19.35元,其中196元系伙食费,且医疗费中西乐葆胶囊(201.11元)是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复方甘草合剂(39.00元)是治疗咳嗽的药物,沐舒坦片(98.64元)是化痰的药物。
三、事故车辆系被告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四、原告支付残疾辅助用品费为102元、查询费4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用具发票、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查询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施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其单位,愿意代其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168.8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96元系伙食费,应予扣除;关于西乐葆胶囊等药物,原告未提供与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治疗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采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其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故应予扣除,故医疗费总额为3,819.35-196-201.11-39-98.64=3,28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情定为20元/天×14天=28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等,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物损费本院酌情定为100元。4、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为102元、查询费4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查询费和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284.6元、残疾赔偿金20,168.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500元、查询费4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