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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诉三亚市二轻五金厂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2-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经终字第1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住所地:三亚市X路12号。

代表人: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二轻五金厂,住所地:三亚市X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建行)与被上诉人三亚市二轻五金厂(以下简称市五金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经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洪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7日,市五金厂与市建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市建行向市五金厂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类别名称为技术改造贷款;借款期三年,即从1991年7月17日至1994年7月17日;月利率7.5‰;逾期还款加收利息20%;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国家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市建行于1991年8月8日将40万元转给市五金厂。市五金厂收款后,于1991年12月31日至1998年11月19日间,向市建行偿付了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370568.7元。此后,因市五金厂对市建行计收复利方式有疑问,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市五金厂向中国人民银行三亚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三亚人行)投诉。三亚人行经研究并请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利率主管部门,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亚人银办字(2000)25号关于贷款利息计收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根据市五金厂1991年7月17日贷款40万元,1991年12月21日贷款30万元的贷款用途、贷款利率、期限,认定该两笔借款为基本建设贷款。并指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该两笔贷款在1995年7月1日不计收复利"。原审法院根据三亚人行对该40万元贷款种类的认定意见,委托了三亚天涯会计师事务所对40万元贷款应计利息问题进行核算。三亚天涯会计师事务所经核算,作出了三涯会所审一字(2001)第5031号审计报告书,认定40万元贷款从1991年8月9日至1996年9月21日共计应付利息246762.45元,市五金厂在1991年12月至1998年11月19日间共计已付利息370568.7元,多付利息123806.25元。

另查,市五金厂1991年7月17日申请贷款40万元的报告中载明:项目各称为二轻五金厂综合大楼,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市五金厂综合大楼的建设。

还查,市建行派员对市五金厂申请贷款40万元作出调查,并作出借款是用于兴建该厂综合大楼的情况说明,市建行对该笔借款逐级上报和审批。

原审法院认为,市建行与市五金厂于1991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市五金厂实际贷款用途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档次以及三亚人行依职权对该笔借款性质的认定,应认定为基本建设贷款合同而不是技术改造贷款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38号《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和银传[1995]49号《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基本建设贷款在1995年7月1日前不计复利。市建行计收40万元贷款复利,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多收123806.25元利息应给予返还,市建行主张40万元贷款为技术改造贷款,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市建行主张市五金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市五金厂在三亚人行2000年12月26日下文确认40万元贷款为基本建设贷款前,仅是对市建行计收复利问题有质疑,并未肯定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在三亚人行作出明确答复后,才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市建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五金厂返还多收利息123806.25元。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179元,由市五金厂负担192元,市建行负担3987元;鉴定费2900元,市五金厂负担1450元,市建行负担1450元。

上诉人市建行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40万元贷款是基本建设贷款,既不符合基本建设贷款的有关规定,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市五金厂的起诉请求,一切费用由市五金厂承担。

被上诉人市五金厂辩称: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的相关内容来确定,本合同名为技术改造贷款合同,实为基本建设贷款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市建行与市五金厂双方于1991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在合同形式上标明为技术改造贷款合同,但从市五金厂的贷款申请书中的项目名称,用途等事项及合同的有关内容,不属技术改造贷款合同性质,应为基本建设贷款合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本案合同性质应定为基本资金贷款合同。另,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市五金厂的确急需兴建综合楼资金,在贷款申请书中也如实表示贷款用途的诚意,不存在虚假的陈述。此后,市建行派员调查,且证明了这些情况,并遂级上报,遂级审批。综上所述,市建行与市五金厂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技术改造贷款合同,实际上是基本建设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市五金厂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已多付利息123806.25元。市建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9元均由上诉人市建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许某新

代理审判员陈晓明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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