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甘法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支行营业部),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焦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甘肃省转业军官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兰州军区八一印刷总厂,住所地: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印刷总厂厂长。
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简称金城支行)诉甘肃省转业军官实业总公司(简称实业总公司)、兰州军区八一印刷总厂(简称八一印刷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1日作出的(1997)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城支行于1997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实业总公司已于1998年被省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该公司法人代表任某下落不明。经申请人金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八一印刷厂协商,双方同意以被执行人八一印刷厂武山分厂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其债务。经甘肃省价格事务所对八一印刷厂位于武山县火车站斜对面,地处316国道2695公里处,东接武山分厂内公路中心线,西邻武山东顺粮站,南接316国道,北邻东顺渠,南北最长有162米,东西最宽为63.30米,土地总面积11.70亩,地上七排土木结构平房,总建筑平面为1285.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土地使用权价格每亩(略)元,土地总值为(略)元,建筑物单位价格为80元/平方米,建筑物总价值为(略).20元,两项合计总价值为贰佰壹拾伍万陆仟贰佰零壹元贰角整(¥(略).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八一印刷厂武山分厂的11.70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1285.64平方米执行给申请人金城支行,以总价值(略).20元抵偿八一印刷厂的债务。
二、本案剩余债务中止执行。
申请人金城支行依本裁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李某辉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