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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永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郭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永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吉薇,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系被告严某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宁波永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郭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永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胜文,被告严某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永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下属机构金牛山庄分公司的相关房屋及设施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承包费为每年x元,第一期承包费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之后以合同签订日为准,每四个月支付一次。被告于2009年3月、7月按时支付了承包费,但本应在2009年11月10日支付的承包费逾期后未付。经原告书面催讨未果,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再次委托律师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付清所欠承包费,并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归还其租赁的金牛山庄的设施和财物;3、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费x.45元(承包费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承包费按实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x元、赔偿金x元,合计x.4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严某某、郭某某辩称:第一,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第二,承包合同约定的被告承包范围中羊屋住竹山、外牛山茶山、毛栗山等产权均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将其发包给两被告;第三,因原告所有的金牛山庄未经环保、消防许可,山庄又位于饮用水源源头,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是不允许用于生产经营的,基于上述原因导致两被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责任不在被告;第四,原告在订立合同时隐瞒该金牛山庄的每年不到x元的实际经营收益,欺骗两被告每年可收益x元,以欺诈的形式与两被告订立合同,致使两被告无法支付合同约定的每年x元的承包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该承包合同应属部分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下属的金牛山庄分公司的相关房屋及设施出租给两被告,由两被告承包经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合同。

2、律师函、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单各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因拖欠承包费,原告委托律师两次发函催款并告知解除合同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两被告已收到上述通知的事实。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律师费x元的事实。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资产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承包合同约定的两被告承包范围中所包含的羊屋住竹山、外牛山茶山等财产是章水镇X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给案外人王月芳的,原告并无权发包给两被告的事实。

2、宁波晚报的相关报道2则,用以证明原告的金牛山庄因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属违法经营,故导致两被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3、原告金牛山庄X年度及2007年1-4月的资金收支明细表4份,用以证明原告将金牛山庄发包给两被告经营前,每年的收益仅为x元左右,故原告将该金牛山庄以x元每年的金额承包给两被告具有欺诈性。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部分山林不属原告财产,原告无权处分,且该合同约定承包款明显过高,有失公平,故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欠承包款的原因是原告的欺诈行为造成。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原告代理人作为原告单位的法律顾问,在承办具体诉讼案件时是不另行收取律师费的,并且对该律师费用的合法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律师费证据,其真实性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有关该费用的计算经审查并不违反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也做了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合同是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首先,对这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这份媒体的报道是真实的话,不能办理审批手续也不一定是原告的过错,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五点的约定,相关的手续由承包方自行办理,故不应认定。本院认为:相关媒体的报道因未经有关部门核实,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06年和2007年金牛山庄的收益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原告从来也没有向两被告承诺保证过每年的承包收益,再说两被告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原告没有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宁波永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郭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下属机构金牛山庄分公司的相关房屋及设施发包给两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承包费为每年x元,先付后用,第一期承包费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之后以合同签订日为准,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双方并对违约责任条款作了如下约定:承包方延期支付承包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超过30天未付清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承包方赔偿当年3个月的承包费作为赔偿金;一方为实现本合同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中未约定的有关事项作了补充约定。另外,原、被告双方对两被告承包使用的金牛山庄的设施和财物制作了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金牛山庄的设施和财产及该山庄的经营权交由两被告承包经营,两被告也按约于2009年3月、7月支付了两期的承包费,但第三期承包费于2009年11月10日逾期后未付。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委托律师向两被告致函,要求两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支付到期的承包费x元,逾期后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又于2009年12月30日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告知两被告自即日起解除原承包合同,付清拖欠的承包费,归还金牛山庄的设施和财物,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收函后未答复。

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于2010年7月12日对金牛山庄的设施和财物进行了移交,并办妥了财产移交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两被告承包金牛山庄是以生产经营任务为目的,其对象是经营成果,且两被告在实际承包经营中对外以原告的名义经营管理金牛山庄,故原、被告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延期履行债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自两被告收到原告通知时起即为解除。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有关承包款的金额应计算到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因两被告未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仍实际占有原告的财产,故此后的费用参照合同约定的承包款计算至两被告移交相关财产止。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过高,被告要求调整,应予准许,应按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承包期间使用的属原告的设施和财物,因已在本案审理期间处理完毕,故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永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某、郭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

二、被告严某某、郭某某支付原告宁波永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款x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x元(根据原告主张的x元金额,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八计算)、赔偿金x元、律师费x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计2757.50元,由被告严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建宏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徐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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