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结婚,2006年3月抱养一男孩。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自2008年12月22日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抱养小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辨某,我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应付我20万。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3月抱养一男孩,取名李某。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携带孩子李某返回至娘家四川省成都市居住,至今未回来。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孩子李某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仍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辨某由原告支付自己20万元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对共同财产不予认可,本院暂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男孩李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保存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