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江河水电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三门峡江河水电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公司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给被告的单位三门峡天成电化有限公司供货,并建立了长期业务关系。在供货过程中,2006年3月,被告从其单位将原告的货款结算后,由于被告家有急事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原告货款借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0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3500元。
被告张某某辨称,欠条是我打的,欠钱还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清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河公司与三门峡天成电化有限公司存在供货关系,张某某原是三门峡天成电化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某将原告的货款结算后,由于其急需用钱,经原告同意将货款借用。后被告支付过原告一些货款,2008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四万元整(江河橡胶厂)。张军勤办,2008.12.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3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及时归还该借款,从而引发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三门峡江河水电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超过3500元,以3500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