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4月被贩卖给被告为妻,未办理结婚证。1989年阴历二月初一生子李某亮,1990年阴历十一月二十日生子李某民。由于原告系被拐卖给被告为妻,双方从未建立起感情,常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被告还不信任原告,原告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双方的婚姻没有任何意义,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于2008年10月7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作出(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丝毫的和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开始同居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1989年阴历二月初一生长子李某亮,1990年阴历十一月二十日生次子李某民。2008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之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另外,庭审中原告诉称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特别是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有1年多时间,双方仍然保持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郭艳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