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东铁十六局附近的胡同内,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100份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尹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手机1部、手机卡1张、发票100份)、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非法制造的发票100份、手机1部、手机卡1张,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非法制造的发票一百份、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