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耿某乙,男,
原告耿某甲、刘某某与被告耿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于2010年被南水北调征用5亩多,政府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补偿,青苗费及占地款共计x.58元,坟地占地每人800元共计6400元,补偿款两项合计共x.58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补偿款领走,并占为己有,粮食补贴及部分农耕地也占为己有,经多人调解无效,被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撬原告家门等行为。二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分割征地补偿款x.56元,并给付二原告家应得份额。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6月15日中牟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以原户主即原、被告之父耿某长名义的信用社存款单由被告领走;
2.2010年12月7日“耿某长”在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的取款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家的承包地补偿款领走。
被告耿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应该起诉被告,因为补偿款被告分文未见,这些钱由其父耿某长拿着。事实情况是,南水北调补偿款打到家庭户主个人账户,因其父亲常年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被告只是拉着父亲把钱领出来,自己分文未拿,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属对象错误。被告不知道领取了多少钱,支出多少,还余多少,二原告应得多少也只有父母知道。原告所称撬门一事与被告一点不相干。被告与二原告和父母同住一所房屋,春节所置办的年货都存放在屋中,春节时二原告住在三官庙村不回家,其母亲将房门撬开,而不是被告所为。关于坟地占地补偿6400元的问题,因年前原告找被告闹着分家要钱,经亲戚调解,二原告同意被告给其3000元,以后就是发再多的钱二原告也不要了。被告没有那么多钱给二原告,又经调解,二原告同意由被告给其两头猪、三袋小麦和2000元钱,就算结束。关于粮食补贴,是原告让被告领的,已经办事花了。原告耿某甲作为哥哥,其婚事及小孩酒等事已办全,花了很多钱,现在被告的事还没有办,原告怕花他的钱,就闹着分家,找人来分,不管怎么分,原告都不愿意,已经分了七、八回了,至今现在也没分成。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乙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7月6日原、被告之父耿某长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耿某长将土地补偿款领走,被告没有领;
2.证人耿某长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耿某长系原、被告之父,被告拉着耿某长领取了补偿款,耿某长将领到的钱交给了原、被告之母;
3.证人王连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王连香系原、被告之母,其丈夫即耿某长领了两三万补偿款给了她,其和耿某长看病、还债花完了;
4.证人耿某随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给了原告坟地补偿款2000元,其它事不再说了。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二舅王二货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笔录1份,主要内容是:王二货称原、被告因分家的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的父母不识字,没有能力领取补偿款,应该是被告将补偿款领走了,二原告的地已经分开了,家里的东西没有分,原告赡养父亲,被告赡养母亲,现在其父母均随被告生活。本院依法对耿某长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笔录1份,主要内容是:耿某长称同村的人去领款,其跟着一块去了,记不清取款记录上的名字是否是本人书写。本院依法对耿某锁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笔录1份,主要内容是:耿某锁称2010年12月4日耿某长乘其三轮车去信用社取款,信用社审查很严,因耿某长的身份证是老身份证,当时没有取成,后来怎么取的其不知道。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耿某长和耿某锁的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耿某长的名字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只会写自己的名字,指印是耿某长按的;对本院对王二货的调查询问笔录有异议,称王二货说被告领钱不属实,父母随被告生活属实。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证明是假的,其父亲不会写字,连话都说不清;对证据2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说用存折领的不属实,证人也不知道领取了多少钱;对证据3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不知道领了几张条和多少钱;对证据4无异议;对本院对耿某长的调查询问笔录有异议,称耿某长所说不属实,相互矛盾;对本院对王二货和耿某锁的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被告父母的证明和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耿某锁的调查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王二货的调查询问笔录,王二货陈述的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相互矛盾,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对耿某长的调查询问笔录,耿某长的陈述能够与耿某锁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乙系兄弟,原告刘某某系原告耿某甲之妻,耿某长系原、被告之父。2010年12月3日因南水北调占地,其家庭以原户主耿某长的名义获得承包地补偿款x.58元,坟地补偿款6400元。被告从其村委将户名为耿某长的两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存单和坟地补偿款领走。2010年12月4日耿某长由被告陪同,跟随本村的耿某锁等人到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取款,因耿某长的身份证为旧证,未将存款取出。后耿某长办理了户籍证明,在被告的陪同下,于2010年7月6日在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庙信用社将两张活期存单的存款共计x.58元取出。原、被告因分家发生纠纷,二原告和其子女应分坟地补偿款2400元,经其二叔耿某随调解,被告给付二原告2000元,坟地补偿款之事了结。现二原告及其子女已与被告及其母的户籍分开,办理了新的户籍。二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征地补偿款,被告以其父领取为由,拒绝给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分给其承包地补偿款和坟地补偿款共计x.58元的一半即x.29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领取了家庭中二原告及其子女应分的坟地补偿款2400元,经调解,二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给付二原告2000元了事,现被告已将2000元给付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的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二原告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坟地补偿款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称被告私自将原家庭账户中的承包地补偿款x.58元领走并占为己有,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家庭账户中的该承包地补偿款系原户主即原、被告之父耿某长领取。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并给付该承包地补偿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甲、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耿某甲、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