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诉被告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文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驾驶河南E-x农用三轮车在301省道白壁镇X路口由北上301省道向东左转弯时与我由东向西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45元。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另外,我已赔偿原告20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文某驾驶河南E-x农用三轮车在301省道白壁镇X路口由北上301省道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安阳县中医院治疗,当天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9082.57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0年4月6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因车祸致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无光感,左眼视神经萎缩,目前其损伤程度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和医疗费1024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元。另查明,原告有女儿杨某妍,X年X月X日生。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及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9082.57元、误某2960元、护理费7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3.08元、鉴定费及医疗费1024元,共计x.65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x.16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医疗费共计x.1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文某已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07元,由被告文某负担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审判员户月娟
审判员焦保顺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希莲
赔偿清单
1、医疗费9082.57元
2、误某x元÷365天×37天=2960元
3、护理费10元/天×7天=70元
4、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天=70元
6、交通费150元
7、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30%=x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
女儿3388.47元×30%×4÷2=2033.08元
10、鉴定费及医疗费1024元
上述费用共计x.65元
由被告文某负担70%即x.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