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又名鲁X,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姚湾移民村建筑工程,后被告让原告给其工地送大沙、石子、水泥、红砖,同时被告雇佣原告在此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材料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x元(含原告的1500元工资),并于2009年7月26日给原告打一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给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和工资x元及利息。
原告鲁某某出具的证据有2009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和劳务报酬1500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中牟县X镇X村承包移民村建筑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的大沙、石子、水泥和红砖。被告在施工期间,让原告找工人为被告干活,通过原告给工人发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大沙、石子、水泥和红砖款x元和劳务报酬1500元,2009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大沙、石子、水泥和红砖,并雇佣原告找的工人干活,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货款x元和劳务报酬1500元未付,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货款和劳务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劳务报酬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和劳务报酬的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货款和劳务报酬四万九千零八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