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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孙某丁、刘某某、王某戊、孙某己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丁,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己,男。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孙某丁、刘某某、王某戊、孙某己犯非法采矿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孙某丁、刘某某、王某戊、孙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日至5月25日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与周某甲、王某贤(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周某乙、王某丙、孙某丁、刘某某、王某戊、孙某己在登封市X镇X村秦某沟村一废弃煤矿井内采挖原煤55.74吨,经鉴定,被挖原煤价值8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孙某丁、刘某某、王某戊、孙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登封市煤炭管理局出具的登封市X镇辖区煤矿名单;涉案原煤过磅重量证明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孙某丁、刘某某、王某戊、孙某己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提出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到公安机关,系询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七人是因何事被带走,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该行为不符合法律对自首的规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孙某丁、刘某某、王某戊、孙某己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周某乙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悔罪表现,获利情况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分别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丁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孙某己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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