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杜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X镇李某以看病消灾的迷信方式诈骗崔××现金40余万元。
2、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杜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X镇X村以看病消灾的迷信方式诈骗了路××x余元钱物。
3、2009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杜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等人在林州市X乡X村以看病消灾的迷信方式诈骗刘××x余元钱物。
4、200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杜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等人在汤阴县X路以看病消灾的迷信方式诈骗毛××7000余元钱物。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安阳县公安局将扣押被告人宋某某x元人民币中的x元及被追回的x元于2009年10月20日发还给受害人崔××,另于2009年8月6日扣押被告人杜某某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该车牌照号码为豫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崔××、路××、刘××、毛××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记录、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9)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杜某某伙同他人以看病消灾的迷信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未提供作案工具,亦未分到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