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X。
被告胡XX。
原告薛XX诉被告胡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0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9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胡XX以去娘家为由,于2009年7月14日私自离家出走,当我去她娘家找被告时,她娘家均不知道其下落,被告的行为严惩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
被告胡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1日在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7月14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时间短,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薛XX与被告胡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国安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常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