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木业经营部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木业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10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郑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周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经营各种木板的企业,2006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着合作关系,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其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供应各种规格的多层木板。200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层板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福建本松多层板”(数量暂估为x张,单价53元/张),原告分批向被告送货。每批送货数量达到一万张时,被告即支付原告货款二十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自身义务,按约定将多层板送往被告的各个工地,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的送货单,同时向原告开具了材料入库验收单。被告陆续支付过货款,但至2006年10月、12月,被告开出7张商业承兑汇票均未兑现。经统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多层板金额为x.27元,此款被告财务总监曾以用款申请单方式给原告予以确认,但此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所开具的银行汇票也无法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多层板订购合同、送货单、材料入库单、银行进帐单、商业承兑汇票、用款申请单、调价通知单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2、赔偿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木业经营部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木业经营部利息损失(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6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元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