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5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市天环图文快速印刷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某某,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于1988年7月至捕前,被任命担任北京市天环图文快速印刷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经理,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03年11月,宫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帐外帐上公款人民币10万元借予其妻子参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的北京龙潭腾屹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后款项于2004年1月19日归还。被告人宫某某于2006年3月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宫某某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宫某某辩称自己不是为谋取私利而将公款借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宫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成立,请求宣告被告人宫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某于2003年11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天环图文快速印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环中心”)法定代表人、经理,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帐外帐上的公款人民币10万元借予北京龙潭腾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用于经营活动。该款已于2004年1月19日归还。被告人宫某某于2006年3月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王建军、崔立鹏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接举报后查获宫某某的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天环中心企业性质说明,宫某某主体身份材料、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天环中心的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宫某某担任天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3、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宫某某的身份情况。
4、光大银行转帐支票、北京市商业银行对帐单、进帐单、龙潭公司银行分户帐、记帐凭证,证实宫某某于2003年11月将公款人民币10万元借与龙潭公司的情况。
5、龙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龙潭公司银行分户帐,证实龙潭公司将所借款项用于经营活动。
6、企业改制登记注册书,证实龙潭公司的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7、华夏银行转帐支票及存根、订单、记帐凭证、费用结算单、发票、证明、天环中心银行分户帐、光大银行进帐单、对帐单、交通银行转帐支票,证实宫某某所挪用款项的性质是公款。
8、收据,证实龙潭公司于2004年1月19日将所借的人民币10万元归还给天环中心。
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龙潭公司2002年开始改制,范某某是股东之一。宫某某和范某某是夫妻关系,宫某某所在的天环中心与龙潭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03年底,龙潭公司需要购进一批童装,但公司资金紧张,范某某对宫某某说想找天环中心借10万元钱,宫某某答应了。过了几天,宫某某给了范某某1张10万元的支票,付款单位记不住了,但肯定是天环中心的钱。这10万元借款由业务员去购买童装毛衣了,宫某某也知道龙潭公司用借款做业务了。借款是范某某和宫某某口头商量的,没有借款协议,也没有手续。2004年春节前,宫某某说公司春节要用钱,范某某就带出纳续某某拿了10万元现金去天环中心还了钱。
10、证人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龙潭公司需要购进一批童装,但公司没有资金,经理范某某就找其夫宫某某的天环中心借了10万元。范某某拿回来的是1张转帐支票,付款单位记不清了,范某某说是从天环中心借的钱。这笔借款用于龙潭公司进货和经营了。2004年初,范某某和续某某一起带了10万元现金去天环中心还了钱。
11、证人方方的证言证实,宫某某是天环中心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财务负责人,天环中心的资金支出由宫某某决定。天环中心有3个帐外资金帐户,都由宫某某管理,方方根据宫某某的要求具体办理。2003年底,天环中心曾将10万元借给了宫某某的妻子范某某所在的龙潭公司,借的是支票,是宫某某让方方把支票交给范某某的。2004年春节前,龙潭公司的财务人员到天环中心还了10万元现金。借款没有协议,也不是从天环中心正式帐上支出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证实的主要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北京华都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龙潭公司是华都公司下属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2年进行企业改制。该公司现使用的经营用房产权归华都公司所有。因该公司职工人事档案关系未完全理顺,现由华都公司代为管理。
2、龙潭公司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申请书,证实范某某于1992年开始担任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
3、龙潭公司的财务帐册,证实龙潭公司与天环中心曾有过业务往来。
4、龙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龙潭公司与天环中心从1990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2000年,龙潭公司曾减免天环中心应付的房租。
5、龙潭公司出具的关于企业改制分配制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龙潭公司于2002年12月进行了企业改制,经营方式未变,职工收入实行工资制度,未实行分红制度。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宫某某未提出异议,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辩护人举证证明的龙潭公司与天环中心曾有过业务往来等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宫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未履行相应手续某情况下,擅自将本单位帐外帐上的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对宫某某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涉案款已于案发前归还,可酌情对被告人宫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被告人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9日起至200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狄启骋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人民陪审员刘某凤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广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