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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从南阳火车站候车室二楼售货亭内的柜台抽屉中盗窃人民币2841元,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某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南阳火车站候车室二楼,趁售货亭内的售货员离开之机,进入柜台内,从柜台的抽屉中盗窃人民币2841元,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作案后逃跑时被值勤民警抓获,赃款、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售货员李建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6月12日7时许,其离开二楼售货亭后,一戴眼镜穿体恤衫的男子(即被告人夏某某)进入柜台内,从柜台的抽屉中盗窃人民币2841元,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被执勤民警抓获。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12日7时许,南阳火车站执勤民警在南阳火车站广场的台阶下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夏某某对在候车室二楼的售货柜台内盗窃人民币2841元、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张付菊(候车旅客)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6月12日7时许在南阳火车站候车室二楼候车时,看到一戴眼镜的男子(即被告人夏某某),进入售货柜台内进行盗窃的事实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车站派出所,将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的人民币2841元、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予以扣押。

5、人民币、手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夏某某确认照片上所示是其盗窃的赃款、赃物。

6、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摩托罗拉牌手机的价格。

7、失主收条,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南阳车站派出所,将赃款2841元、赃物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返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1991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减刑后于200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茶林监狱的释放证明书、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08)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留成

审判员冯兵

审判员李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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