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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诉石xx房屋租赁合同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银都xx村)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银都xx村xx号xx室公有住房的产权人,该房承租人王xx死亡后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该房。1999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一直未缴付租金,共计积欠了7456.70元,原告多次上门及书面催缴、挂号公函等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终未结果。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房屋租金共计745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xx未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xx系王xx之妻,王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于1999年8月死亡,被告石xx等人实际居住在该处。该房屋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每月租金49.50元;2000年9月至2010年6月,每月租金56.90元。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银都xx村)系上海xx开发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上海xx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用于动迁的住宅小区,在改制工程中,原属上海xx开发公司的银都xx村小区产权划归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1997年12月,xx公司与原告签订《银都xx委托修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委托原告负责修理和保养银都xx村房屋,租金由原告收取,合同期限为1997年12月15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xx公司又与原告签订《银都xx村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xx公司委托原告对银都xx村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以房屋租金支付,租金由原告收取,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4年8月,原告成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银都xx村xx号xx室公有住房的产权人。1999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共计7456.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都xx村委托修理合同》、《银都xx村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上海xx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住户分户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实际居住人,应当支付租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房屋租金7456.7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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