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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略):宿州市桥区西关办事处下关社区梅石牌坊3巷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间,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铜精矿粉的情况下仍4次予以收购。其中2010年1月某夜收购周永强等人盗得的铜精矿粉200余公斤,付款1000元;2010年1月某夜收购周永强等人盗得的铜精矿粉200余公斤,付款700元;2010年4月上旬某夜收购周永强等人盗得的铜精矿粉200余公斤,付款1000元;2010年4月19日夜收购周永强等人盗得的铜精矿粉240公斤,价值人民币288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4次共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580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收缴铜精矿粉240公斤发还失盗单位。

上述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另案犯罪嫌疑人周永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铁路部门出具的列车编组顺序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晓昕

书记员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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