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江市三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京、赵某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某某之妻。
原告晋江市三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与被告邓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福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三福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1月20日依法向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三福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传唤,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福公司诉称,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羽绒服面料,二被告欠原告羽绒服面料款x元。2008年7月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x元,下余货款原告不再追要。二被告如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实际欠款数额即x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达成后,直到2009年2月15日,二被告仅偿还原告羽绒服面料款x元。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后销声匿迹,恶意逃避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羽绒服面料款x元。
被告邓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三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生产经营范围合法;2、落款日期为2007年3月14日、“欠款人”处签有邓某某名字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长期使用原告供应的羽绒服面料,截止到2007年3月14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3、甲方为“三福纺织”、乙方为“上海驰鳄服饰冰绒飞(邓某某、李某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4日的协议书一份;4、帐户明细查询单三张6份。证据3、4用以证明,截止到2008年7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羽绒服面料款x元,原告作出让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5、邓某某、洪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邓某某身份,同时佐证证据3的真实性。
被告邓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应予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为加工生产羽绒服,二被告多次从原告三福公司购进羽绒服面料,截止到2008年7月4日,二被告欠原告羽绒服面料款x元,当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因二被告生产的羽绒服大批积压,造成巨额亏损,二被告分批偿还原告货款x元,即协议达成时还款x元,2008年8月31日前还款x元,2008年10月31日前还款x元,下余货款x元,原告不再追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原告拒收还款,视为二被告已清偿债务;二被告如不按时履行还款协议,则应按实际欠款数额即x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已还货款予以扣减。协议达成之日,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2008年8月27日,二被告分三次共偿付原告货款x元,同年9月27日,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同年12月4日,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2009年1月1日,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同年1月25日,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自协议达成之日至2009年1月25日,二被告共计偿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截止到2008年7月4日,二被告欠原告羽绒服面料款x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于当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二被告已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偿付原告货款x元,但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应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下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晋江市三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羽绒服面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晋江市三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晋江市三福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邓某某、李某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刘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岳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