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28岁,住(略)。
原告毛某,男,汉族,34岁,住所(略),系原告王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泽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原告毛某诉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防范保全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经营的手机店提供联网报警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合同期满一个月内如果没有以书面形式终止合同,所签合同继续延长一年生效,保全服务费每月15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足额缴纳了设备租赁保证金和安保服务费,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所经营的手机店于2011年3月9日被盗,丢失手机33台,金额共计x元。原告报案后,目前尚未侦破。原告依合同案发三个月后找被告索赔却遭拒绝,故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手机损失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1年3月9日原告电话告知其店内被盗,我公司技术员前往对联网报警设备进行了检查发现设备完好无损,一楼营业厅门窗完好无损。据原告说小偷是夜间剪断室外电线从二楼窗户进入室内,再由二楼下到一楼营业厅盗走手机后原路返回,早上原告报了警;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x元事实不清,首先该案虽在公安机关立了案,但至今未破不知是内盗还是外盗,其次原告所报的被盗手机的数量未破案前不能证实,再次经向公安机关了解通过专业侦查手段上网监控(对被盗手机串口监控)尚未发现被盗手机被使用过,另外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被盗手机的有效凭证如进货发票,行业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仅对原告防范保全区域内有效布防期间的物品被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防范保全区在一楼营业厅,探头都装在营业厅内,二楼是原告居住的生活区,如果当时原告没有锁好一、二层之间的门就属于无效布控;四、原告有弄虚作假嫌疑,报案时称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32部,现起诉手机33部前后不一;五、原、被告2009年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原合同中两个标的中的贾砦手机店转让给了他人,另一个十八里河店我们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原告不同意并擅自涂改了原合同的有效期。十八里河店交了半年租金我们也为其进行了联网服务。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系经营通讯器材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18日原告毛某以“伟文手机店”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安装联网报警设备和夜间巡逻对原告的防范保全目标进行防范保全。被告一旦收到报警信号,迅速通知巡逻人员赶到现场,如确认发生盗窃,协助公安机关处置,并对在有效布防的情况下被盗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服务的标的物及范围是伟文通讯,地址是十八里河(贾砦村)两个防范保全标;联网报警设备的使用方式是租赁,交保证金5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费用及付款方式是每月服务费150元,每年18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被告的主要责任是在设定有效布控时间内获悉报警信息后,应立即派巡检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巡查,对出现的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原告出现安全隐患可提出《安全建议书》,安全隐患以被告确认为准,原告应及时整改。原告的主要责任是在报警器设防前,应确保防范区域内门窗关闭上锁,水、气开关关闭,无火灾危险品隐患和其他异常情况等等;如果赔偿标的被盗,被告赔偿的最高限额是每个防范保全标的为x元。被告仅限于原告防范保全区域内有效布防期间的物品被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时,商品要账目清楚,必须提交财产损失清单单据和当地公安机关确认案件发生的证明文件,不得有任何欺诈。被告应在公安机关三个月侦破期以后,十五日内对原告作出赔偿。不予赔偿的情况有原告在无效防范期间所存在有骗保行为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如果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表明终止合同意向,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年生效,以后亦依此办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一年,一年到期后,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续交了半年900元的服务费,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发票,服务地点仍为“伟文手机十八里河店”。次年3月9日原告的上列手机店被盗,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已立案调查但尚未破案。原告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被盗手机清单显示共33部,其提供的销货单显示进货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告也派技术员检查了现场,认为原告经营的一楼营业厅联网设备完好无损,并认可盗窃人是夜间从室外剪断电线,由二楼窗户进入原告卧室再由卧室与一楼的通道门进入一楼营业厅盗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诉至本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手机损失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联网报警服务合同》;2、2010年12月21日交纳服务费发票;3、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立案决定书》;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5、已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丢失手机清单及购买手机凭证;6、原告营业执照及结婚证;被告提交其技术人员张×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防范保全联网报警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如果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对方表明终止合同意向,合同期限将自动延长一年生效。而本案所涉的书面合同到期日是2010年6月18日,到期前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表示终止合同,且原告又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半年服务费,原告手机店被盗时被告也如约到现场检查,故双方的合同系延续状态,仍继续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发现原告出现安全隐患可向原告提出《安全建议书》,原告应及时整改。被告称原告此次被盗系其一、二层中间的过道门未锁好,属无效布防。本院认为此隐患应属被告检查布防范围,被告未发现隐患并提出《安全建议书》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即x元。原告居住在二楼而一楼手机店被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在报警器设防前,应确保防范区域内门窗关闭上锁”,亦属违约,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9402元。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骗保行为,被盗手机价值不实,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来证明其反驳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毛某手机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负担174.9元,被告负担4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雪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