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57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新田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翠、刘某军、邓某甲、陆某丙、蒋某某于201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胡晓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小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翠、刘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昌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知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需要时间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伍、邓某甲、邓某乙、蒋某某、李某某等人从骥村X镇圩上行驶,在骥村X村路段车辆侧翻倒地,致刘某伍当场死亡,邓某甲、邓某乙、蒋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经新田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搭乘人刘某伍、邓某甲、陆某丙、蒋某某、李某某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是为保全车上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不得已情况下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在事发后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伍、邓某甲、邓某乙、蒋某某、李某某等人从新田某X镇圩上方向行驶,在骥村X村路段车辆侧翻倒地,致刘某伍当场死亡,邓某甲、蒋某某、陆某丙等人受伤。经新田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搭乘人刘某伍、邓某甲、陆某丙、蒋某某等人无事故责任。当被告人刘某某得知他人已向交警报案后,一直未离开现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伍亲属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甲、陆某丙、蒋某某经济损失费各人民币1000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伍的亲属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邓某甲经济损失费人民币8865元,赔偿被害人陆某丙经济损失费人民币7253元,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8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邓某丁陈述,证明2011年7月1日,她搭乘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去骥村圩上赶圩,当车辆行至骥村X村路段时侧翻倒地,她与搭乘人员数人均在事故中受伤并被送往新田某中医院医院救治的事实;
(3)被害人陆某戊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1日,她搭乘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去骥村圩上赶圩,当车辆行至骥村X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侧翻倒地,她在事故中受伤并被送往新田某中医院救治的事实;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日8时许,他搭乘本村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去骥村X村镇X村路段侧翻倒地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事发三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性能为不合格的事实;
(7)新田某公安局公(永新)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伍在交通事故中因面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8)新田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搭乘人刘某伍、邓某甲、陆某戊、蒋某某等人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9)《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及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刘某某有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7月1日早上8点钟左右她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骥村X村圩上方向行驶,在骥村X村路段为避让前面来的摩托车致车辆侧翻倒地,在事故中搭乘人刘某伍当场死亡,邓某甲、蒋某某等人受伤,事发后她留在现场积极抢救伤人,并打了120要救护车赶来接人送医院救治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沈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为保全车上人身安全及财产损失不得已情况下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无证据证明,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秀玲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胡晓雄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