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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7日,被告人毛某等人在本市X路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260元的运费谈妥一辆个体货运车,让该车开至本市X路不锈钢市场,装运由张某(另案处理)利用窃取的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空白支票从无锡市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骗取的价值人民币x.96元的不锈钢材料,运输至被告人毛某事先联系的由其朋友陈某保管的位于本市X路X号永利村上海新则兴工贸有限公司仓库寄放。次日,被告人毛某及张某在该仓库将该批不锈钢材料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赃款藏匿于被告人毛某及张某暂住地。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及张某逃逸。

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毛某在安徽省蚌埠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无锡市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单,上海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购代码证,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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