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甲与汤某、靖安三爪仑顺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靖民一初字第120号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甲,女,2000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初中文化,上海安丰汽车配件厂农民工,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烨,靖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高中文化,靖安三爪仑顺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靖安三爪仑顺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安县X路。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一进,靖安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略)。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芳,靖安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倩雯诉被告汤某、靖安三爪仑顺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来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委托代理人刘烨、被告汤某、被告顺来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一进、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汤某驾驶赣C/x号出租车由高湖驶往县城,行至万黄线46km+700m处,与对向行走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右腿受伤,被送往靖安县中医院救治。2008年1月28日,靖安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汤某负全部责任。2008年5月5日,原告经靖安清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汤某已垫付治疗费6208.64元,其他费用2500元。因赣C/x号出租车由被告顺来出租公司向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被告汤某、顺来出租公司、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8元、交通费7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

被告汤某辩称:我与顺来出租公司是租赁关系。我垫付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应在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冲抵。

被告顺来出租公司辩称:我单位与汤某是租赁关系。赣C/x出租车是我单位的车,我单位已就该车向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赔偿。

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因此不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汤某驾驶赣C/x号出租车由靖安县X镇驶向靖安县城,行至万黄线46KM+700M处,与对向行走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原告被送往靖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1月28日,经靖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5月5日,原告经靖安清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2008年5月7日,原告出院,被告汤某垫付医药费6208.64元,其他费用2500元,共计8708.64元,原告范某甲因伤休学半年。

另查明,被告顺来出租公司为赣C/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被告汤某与被告顺来出租公司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2007年3月12日,被告顺来出租公司就赣C/x出租车向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根据合同规定:1、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原告范某甲的损失有:医药费6208.64元、护理费3990元(114天×35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4098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114天×16元/天)、营养费1152元[(114+30)天×8元]、交通费444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x.6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住院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汤某驾驶赣C/x车刮伤原告范某甲,构成侵权。靖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汤某与顺来出租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顺来出租公司系赣C/x肇事车辆所有人,故被告顺来出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被告汤某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顺来出租公司已向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就赣C/x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顺来出租公司与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告伤残9级,此事故对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予以酌定为4500元。该款项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也应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5张联号,不能依据发票确定已发生的交通费,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鉴于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尚在交强险赔付最高限额以内,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理赔后,原告应退回被告汤某垫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甲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64元;

二、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甲精神抚慰金4500元;

三、原告范某甲返还被告汤某垫付款8708.64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霞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余新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