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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2岁。

被告陈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三、四个月,就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太坏,抬手就打人,又有男性疾病,喝酒后更是对原告大吼大叫,吓得三个女儿学习成绩一直下降。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通过婚前接触,双方在比较满意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因经营生意,借了不少外债。本来过好日子,可原告仍无事生非,但考虑到双方系再婚,又怕别人瞧笑话,被告各方面都让着原告,认为还能在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过气。无婚生子女,原告称被告因有男性病经常对原告大喊大叫,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自己曾有过男性病,但已看好了,原告也怀孕了,自从原告的前夫回来之后,原告就开始闹离婚,且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从而不同意离婚。但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只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才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摩擦,但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对对方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关爱。还是能够过好的,已不准离婚为宜。按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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