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安阳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24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4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法人代表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18时,驾驶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迎宾大道大潭村路口时,被相向行驶左转弯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货车撞上,造成原告和刘某某受伤并造成我所有的豫x号严重受损,后经延津县交警队出现场,并作出延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某甲承担事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张文杰、任传政、李某乙、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新乡市交警支队对交通事故复核,新乡市交警队责令延津县交警队重新认定,延津县交对于2010年2月3日重新作出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仍然作出刘某某、李某甲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车,该肇事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甲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交警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6.7元。
被告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为司机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同意合理部分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辩称,李某甲系醉酒驾驶,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责任情况。2、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票据二张、病历一份及清单,证明伤情及花费情况。3、交通费(18张),计220元,证明交通花费。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某堂、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错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三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伤的不重,费用过高;三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刘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费用过高,考虑实际交通费用的存在,以100元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4日18时许,原告刘某某(持有D证)醉酒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车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李某甲醉酒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刘某堂、李某甲及豫x号车上乘坐人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以刘某某醉酒违规超车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李某甲醉酒转弯行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堂于当日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下肢外伤,于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746.7元。就损失原告刘某堂起诉来院,当庭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746.7元、误工费240元(按每天12元,计20天)、护理费940元(一人护理,护理期限20天,每天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30元,计10天)、营养费150元(每天15元,计10天)、交通费220元,共计3596.7元。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车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系其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李某甲及刘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者,醉酒驾驶不能确保行车安全。且刘某某超车违反规定,李某甲在车转弯时违反直行车辆先行原则,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延津县公安交警队所作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因被告李某甲醉酒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雇佣司机,故李某甲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李某乙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按50%标准对原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6.7元;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2元,按住院期间9天计算为108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9天,一人计算,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月800元计算,每天每人为26.7元,共计为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按住院9天计算为9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合理费用为2285元。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李某乙按50%标准予以赔偿,共计为1142.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共计1142.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0元(原告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