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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半岛都市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哈民五初字第58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哈民五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员,住(略)。

被告:半岛都市报社。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原告田某与被告半岛都市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半岛都市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4年7月14日,原告在《华西都市报》B2版华西特刊论坛发表了《在押犯诈骗17女大学生》一文,共4539字,获得稿酬4,530元。2004年8月4日,原告发现在被告出版发行的《半岛都市报》C44版登载了剽窃原告文章的《在押犯诈骗17名女学生》一文,改署了他人的名字,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半岛都市报社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4年7月14日《华西都市报》刊登的原告作品《在押犯诈骗17女大学生》。拟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及发稿时间。

证据2、2004年8月4日《半岛都市报》刊登的《在押犯诈骗17名女学生》一文,署名张大奎。拟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3、《华西都市报》的证明。拟证明:《在押犯诈骗17女大学生》一文的作者系田某,《华西都市报》支付田某稿酬4,530元,税后稿酬4,119.80元。

综合分析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起诉意见,本院确认:2004年7月14日的《华西都市报》发表了原告田某的特稿《在押犯诈骗17女大学生》,《华西都市报》为此支付田某稿酬4,530元,税后稿酬4,119.80元。被告半岛都市报社X年8月4日出版发行的《半岛都市报》刊登了《在押犯诈骗17名女学生》一文,署名张大奎。该文的内容、结构等与原告的《在押犯诈骗17女大学生》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出版发行的《半岛都市报》刊登的《在押犯诈骗17名女学生》一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如何确定被告的责任。

原告是《在押犯诈骗17女大学生》一文的作者,其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出版发行的《半岛都市报》刊登的《在押犯诈骗17名女学生》一文,与原告文章的标题、段落、语言表述、用词等基本相同,被告未提出抗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半岛都市报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田某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半岛都市报社赔偿原告田某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半岛都市报社在《半岛都市报》上发表向原告田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半岛都市报社逾期不履行,原告田某可申请本院在山东省的报纸上发表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半岛都市报社承担。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半岛都市报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淑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常榆德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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