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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1962年5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农民,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王欣欣,系辽宁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公司职员。

原告段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被告某某财险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2011年3月8日,我驾某自有的奔驰车在佟二堡镇X村行驶,由于某路崎岖不平的原因,我的车在打轮过程中压在了马路牙子上被断裂的尖石块儿扎中,致使车身右侧后轮胎破裂,由于某胎破裂下沉导致右侧脚踏板严重损坏,事故出现后我立即通知了投保的被告某某财险,并对轮胎和脚踏板进行换修,花费了数万元。事后,我就损失所付出的费用多次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被告某某财险以种种借口搪塞、推脱,到现在已大半年之久还未解某此事,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我轮胎和脚踏板的修理费x元,工时费500元,必要交通费1500元,并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1、保险单及发票(提供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复印件入卷)。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关系,存在保险利益。

证2、修理费发票(原件)。证明车辆修理费用x元和受损的事实。

证3、修理费用的工时费(原件)。证明修理费用必要的花费500元。

证4、发票联(原件)。证明交通费1500元。

证5、原告的驾某及照片(复印件)。证明受损车辆及驾某人员的合法身份。

证6、行车执照(提供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复印件入卷)。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

证7、买卖协议书(提供原件,核对无异议后复印件入卷)。证明原告的津x车系合法来源。

证8、修车明细(原件)。证明修车的项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脚踏板是车辆出厂后加装的,保险(略)元中不包含脚踏板,故该脚踏板损失不属于某险公司理赔范围。轮胎是易损件,因原告没有就此投保单独险,所以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能理赔。并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损保了(略)元,原、被告双方对于某损及出险后的免责条款有具体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段某在驾某津x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过程中致该车右侧后轮胎破裂、右侧脚踏板严重损坏。肇事后,原告段某通知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2011年4月10日,原告段某在沈阳市鑫鑫鑫宝隆汽车配件商行购得修车配件价值x元,在灯塔市盛翔汽车配件中心修理,花工时费500元。

津x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码:x)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韩国地标协作株式会社天津代表处,该车于2010年12月4日经天津市齐成伟业旧机动车交易咨询服务中心以人民币9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段某。该车行驶证的发证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行驶证上所附的照片上x车辆有脚踏板。2011年12月14日,段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就津x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略)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保险单特别约定“1、行驶证车主为韩国地标协作株式会社天津代表处,该车实际归段某所有,归段某使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本案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费发票、配件发票、修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买卖协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原告段某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责任,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某的车损。关于某x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修车配件人民币x元、工时费500元,因有票据为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告诉请交通费用1500元,不属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险关于某踏板不在车辆保险范围内之抗辩,因行驶证上的照片证明,在保险前有脚踏板,而非保险期间后增加,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财险以原告段某没投保轮胎单独险之抗辩,因津x奔驰小型越野客车脚踏板、轮胎均发生损失,故不适用轮胎单独破损险,故该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经调解某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段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340元,原告段某承担人民币24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8份,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骞

审判员王元春

人民陪审员张春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雪

注:本案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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