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行信贷部主任。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度,被告在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由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连带担保,于2009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某甲借款后的前几个月均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自2009年10月份至今便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4月3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共同签字的联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三被告联保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2009年4月10日被告张某甲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因收购废品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3、2009年4月1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x的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处借款和双方就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达成的共识;4、借款借据、发放借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联保借款合同将x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某甲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度被告张某甲在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下,于2009年4月11日与原告南乐邮储银行签订编号x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1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甲依据2009年4月10日的申请,与原告又于协议签订之日签订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某甲因收购废玻璃壳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加罚利息50%,挪用加罚利息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x元借款转入到被告张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被告借款后的前几个月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09年10月份后便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张某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某甲在借款后虽前几期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王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的联保人,应对被告张某甲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征收4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