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X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0年12月3日被河南省临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1990年10月22日至1998年10月21日止。1996年2月18日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何八五(已判)、任民强(另案处理)预谋后,拾摇把等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组张某甲家,将张某乙停入在院内的价值5950元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盗走,当三人将被盗三轮车推出张文现院外七、八米时,被张某甲等人发现,三人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三轮车发票、刑事判决书、罪名档案资料、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无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志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