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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6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47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略),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保亭县X镇司法办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3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略),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保亭县X镇司法办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保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0月上旬某日9点左右,黄某与张某在各自菜地劳动时,为争菜地而引起纠纷。双方相互谩骂,并导致黄某用锄头指向张某大腿,张某顺手抓住锄柄相互推扯到一块,致使双方倒地。在场的梁景秀上前劝阻不成后向区部报警点报告。黄某、张某自行分开后各自回家。两三天后,黄某身体不适于2001年10月11日到国有南茂农场医院诊断为头、颈、胸部软组织挫伤。在医院治疗22天,医疗费共1090.23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因争菜地而产生的纠纷中,相互谩骂,相互推扯,双方都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由原告负40%的次要责任,被告负60%的主要责任。基于原告属轻微伤,其他不合理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黄某医疗费655.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此起纠纷中,本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此外,原审不支持本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是对事实、理由认定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多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诉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要求不合法,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上旬某日上午9时左右,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在各自的菜地里劳动时,双方因为争占菜地而产生纠纷。黄某和张某互相用嘲讽的语言攻击对方。在相互谩骂中,黄某用锄头指向张某的大腿,张某顺手抓住锄柄撞向黄某,双方纠打在一块,在推扯中双方倒地。在场的唯一目击者梁景秀意图将她们拉开,但阻拦不成后到南茂农场区部报警点报告。黄某、张某自行分开后各自回家。两三天后,黄某身感不适于2001年10月11日到国有南茂农场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颈、胸部有点擦伤,软组织挫伤。黄某在医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计1090.23元。医生证实,黄某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此外,黄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赔偿财产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国有南茂农场医院病历记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费收据为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和被上诉人张某,因为争占菜地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嘲讽,尔后相互纠打。致使上诉人头、颈、胸部软组织挫伤。上诉人受伤是事实,但双方在纠纷中均有过错行为。依相关法律之规定及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大小要与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要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责任分担比例为上诉人负40%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负60%的主要责任,责任主次分担明确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元,一审未曾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另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因其是退休工人,故上诉理由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170元,医院已证明上诉人属较轻微伤,不需要护理,故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判决由黄某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是根据黄某所请求大部分得不到支持而确定的合理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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