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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陈某某、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生),男,1969年12月26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龙子湖办事处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安莉,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中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忠,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意中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10日陈某某与胡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双方协商,胡某某将原拖钢厂2#、3#家属楼以清包工形式包给陈某某,按建筑面承包以每平方米47元整,胡某某除防水层面以上和地平垫层以外工程,其余工程都由陈某某负责(其中包括剔齿、堵施工洞、散水、架子拆除)等,陈某某遵照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的原则,达到合格工程;(2)付款办法:施工期间付生活费、借支,完成后付到90%,其余款交工后付清,总方5470方;(3)一切安全故障和事故由陈某某负责;(4)胡某某负责一切工具、安全帽(除炊具以外)。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胡某某共支付给陈某某22.2万元,剩余款项双方于2007年阴历12月底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下欠陈某生(内外粉)经叁方账同,下欠款找罗友明去要(从此与胡某建无关)协议人:甲方胡某建,乙方陈某生。”该工程2007年底已完工。(二)罗友明是意中建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该工程是意中建安公司承包给胡某某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陈某某所干工程总价款为x元,扣除胡某某已付的22.2万元后,尚欠x元未付。胡某某称三方达成了转让债权的协议,下欠款陈某某应向意中建安公司索要,但其提交的证明只有陈某某和胡某某的签名,意中建安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陈某某与胡某某均无证据证明意中建安公司知晓此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胡某某辩称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欠陈某某的x元工程款应由胡某某支付,意中建安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面积及价款无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工程总面积,也未约定每平方米面积的价款,不知原判认定的价款是怎么得来的。(二)工程款应由意中建安公司偿付。胡某某承包意中建安公司的工程分包给陈某某,在工程尚未结束和结算时,已离开工地,意中建安公司是否支付陈某某工程款,胡某某一概不知,也未领取分文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由意中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胡某某的上诉请求。陈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意中建安公司答辩称:(一)意中建安公司与陈某某无合同关系,且本公司未拖欠胡某某工程款。(二)陈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让意中建安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某所欠陈某某的工程款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案为证,胡某某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工程面积及价款,且胡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协议所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胡某某申请对协议第二条涉及总面积部分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因其原审中对协议内容已自认,其申请司法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庞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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