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4752.0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没有打赵XX,请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