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5月5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1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在山城区X村盗窃三普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在山城区地王某场小吃街某面馆盗窃现金970元。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在山城区老市委盗窃现金200元及金鹏V16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4、2010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在山城区老市委院盗窃现金800元及金立A388手机一部(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3起盗窃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魏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