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又名高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以下简称王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分别向被告王某分局和第三人陈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王某分局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赵某乙,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分局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济公王某(邵原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2月14日15时许,高某甲到邵原镇政府办事,路过邵原镇政府农财代理中心时,见陈某某在农财代理中心办事,便对正在办事的陈某某谩骂,而后朝陈某某后脑打了三四巴掌。2009年12月16日14时许,在邵原老车站十字路口东北角,高某甲拦住骑摩托车经过的陈某某,将陈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拿走,而后朝陈某某前胸打了几拳。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高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高某甲诉称:其与陈某某因手机上发信息问题,于2009年12月14日、16日两次发生了争吵,后陈某某以其打他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根本没有打陈某某。王某分局在调查中不依法办案,歪曲事实,于2010年5月15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请求撤销王某分局2010年5月15日对其作出的济公王某(邵原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王某分局辩称:其局对高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王某分局对高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王某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询问高某甲的笔录。高某甲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4日15时许,其到镇政府找镇长说点事,路过镇X村财务代理中心时,见陈某某在农村财务代理中心填东西,其便进屋找陈某某,想问问前一段时间其听别人说陈某某在邵原村说其坏话的事,其进办公室叫陈某某出来,陈某某不出来,其与陈某某吵了一架,后来其正站在农村财务代理中心,别人将其叫走了。2009年12月16日其不在济源市,其在山西省运城市,其根本没见陈某某。
2、询问陈某某的笔录。陈某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4日15时许,其在镇政府大院二楼农村代理中心填写农村经济调查普查表,当时屋里有代理中心的王某某、其村村长张小琴、郝坡村会计赵某丙,还有两个其不认识,其和张小琴正在商量填表时,邵原村的高某甲进来后,二话没说,就一手把其的头按在桌子上,一手在其脑部打了四五下,其当时就被打晕了。后来代理中心的主任刘德钦过来把高某甲推出门外,高某甲走时说一定要打死其。2009年12月16日14时许,其骑老年三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子高某花,在邵原镇老车站与市场的拐角处,高某甲站在路口处,见其过来,就挡在其车前,其停下来坐在摩托车上,高某甲就一手抓住其的衣领口,一手在其胸口打了几拳,把其摩托车上的钥匙拔走了一只,其妻子下车拦住高某甲,高某甲一直对其进行辱骂,跟前围有好多人看,其妻子让其赶紧开车走,其开车到镇政府大院找到刘德钦,对他说高某甲一直打其,该怎么办,刘德钦说让其报案,其就报案了。派出所的人员问明情况后,其当时头晕胸闷,其和妻子先到邵原镇卫生院看病。其在外科室王某战处做检查时,高某甲又到外科室准备打其,当时人多,王某战和其他人把高某甲推出门外,把科室的门锁住了,高某甲才走。
3、询问高某花的笔录。高某花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6日14时许,其家人陈某某骑老年三轮摩托车带着其,在邵原镇老车站与市场的拐角处,有一个人挡在摩托车前,陈某某赶紧把摩托车停下了,这个人就上前一只手抓住陈某某的衣领口,一手在他胸口打了两拳,其见陈某某被打,就赶紧下车,一看是邵原村的高某甲,其就去挡住高某甲不让他走,他又转到摩托车的那一边,在陈某某胸口打了几拳,把摩托车上的钥匙拔走了一只,其向高某甲要摩托车钥匙,高某甲不给还骂着,后来其赶紧让陈某某开车,其二人开车到镇政府大院找到刘德钦,对刘德钦说高某甲一直打该怎么办,刘德钦说报案吧,陈某某就报案了。派出所的人员问明情况后,因陈某某当时头晕胸闷,他们就先到邵原镇卫生院看病去了,在看病时,高某甲又到王某战外科室准备打陈某某,当时人多,王某战和其他人把高某甲推出门外,把科室的门锁住了,高某甲才走。
4、询问王某某的笔录。王某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4日15时许,其正在镇X村财务代理中心办公,二里腰村的会计陈某某坐在办公室填农村经济普查表,这时邵原村村民高某甲开门进了办公室,高某甲一进门便骂陈某某:“老陈某说我啥闲话,打你只是轻,见你一次打你一次。”高某甲骂着走到陈某某身边,另一只手朝陈某某后脑部打了三四巴掌,然后高某甲便站在办公室里骂陈某某,后来又站到办公室外骂,后来主任刘德钦过来将高某甲推走了。高某甲打陈某某是因为高某甲说陈某某说他闲话了。打架时郝坡村会计赵某丙也在场。
5、询问刘德钦的笔录。刘德钦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4日15时许,其从外面回来,刚走到镇X村财务代理中心门口,见高某甲站在外面走廊上一直在骂陈某某,陈某某坐在办公室也不吭气,其觉得影响不好,便把高某甲推走了。当时有郝坡村会计赵某丙,还有办公室很多人在场。2009年12月16日14时许,陈某某到农村财务代理中心找其,说高某甲在邵原镇政府外的十字路口打他了。
6、询问赵某丙的笔录。赵某丙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4日15时许,其到邵原镇X村财务代理中心填经济普查表,二里腰村的会计陈某某也在填表,这时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其不认识,后来听说叫高某甲)开门进了办公室,高某甲一进门便骂陈某某,骂着骂着高某甲走到陈某某身边,另一只手朝陈某某后脑部打了三四巴掌,然后高某甲便站在办公室里骂陈某某,后来又站到办公室外骂,过了一会儿农村财务代理中心主任刘德钦过来将高某甲推走了。打架时,王某某、二里腰村村长张小琴在场。
7、询问王某战的笔录。王某战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6日15时许,陈某某来邵原卫生院就诊,其问陈某某哪里不舒服,陈某某说头疼,其问咋回事,陈某某说打架了。其正准备让陈某某去做检查,高某甲便进了其的办公室,一进去,高某甲便说陈某某说其闲话了,陈某某则说高某甲去派出所走关系,于是两人便吵了起来。其将高某甲推出办公室,后来没有再发生什么事。陈某某就诊时其没有见陈某某有外伤。
8、询问孔某某的笔录。孔某某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高某甲是一个村的,其不认识陈某某。2009年12月16日14时许,其正在其的摊位上卖水果,见对面高某甲拦住了一辆摩托车,后来高某甲与骑摩托车的男子吵了起来,吵什么其不清楚,高某甲将摩托车钥匙从车上拽走,后高某甲朝那个男子胸口打了几拳,当时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其便没有再看,后来发生什么其不知道。
9、其局对高某甲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某甲对被告王某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其与陈某某发生冲突,不能证明其打了陈某某;证据2是陈某某的陈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是陈某某的妻子高某花的陈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是王某某的陈某,与事实不符;证据5是刘德钦的陈某,不能证明其打了陈某某;证据6是赵某丙的陈某,与事实不符;证据7是王某战的陈某,证明不了其打了陈某某;证据8是孔某某的陈某,所讲不是真话;对证据9无异议。
第三人陈某某对被告王某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4日,人们都在填农村普查表,高某甲去后和陈某某发生纠纷,二人在对骂,其没有见二人打架。第二天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其看过笔录后,说笔录中的“高某甲用一只手朝陈某某后脑上打”这句话记错了,让改过来,派出所的民警不改,找了两次,他们说没有事,其才在笔录上签字,手印是其按的。签字时公安机关没有胁迫其。
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4日,高某甲和陈某某没有打架,只是争吵。公安机关调查其时,笔录上的字是其签的。其当时说没有打,公安机关写的是打陈某某了,其没有说,也不在意,他们说王某某也说过打了,其认为无所谓。派出所调查时没有胁迫其。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具体日子其不记了,其没有见过高某甲和陈某某,其认识高某甲,不认识陈某某,见过陈某某,但不知叫啥。陈某某告诉其说高某甲打他了,让其给他作证,其不愿去,后陈某某叫派出所的人来问其了,派出所的人给其念了笔录,其也在笔录上按了手印,其不认字。当时的调查笔录是事先写好的,派出所的人在其面前只写了4行字,派出所是一个人问其的,没有打其。
4、证人高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6日,其见高某甲与陈某某吵架了,没有见打架。
5、证人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6日,其吃完饭出来转,见到高某甲与陈某某二人吵架了,没有打架。
6、证人燕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4日,其在邵原农财代理中心填表,见高某甲与陈某某二人吵架,没有打架。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14日,其没有见高某甲和陈某某打架,只见吵架,刘德钦把拉开了。
被告王某分局对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其局对王某某、赵某丙、孔某某询问时,不存在威胁逼供,王某某、赵某丙、孔某某在其局调查期间的陈某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其局未对证人高某丁、晋某某、燕某某、李某某进行调查,不予质证。
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高某甲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王某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依法取得和制作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某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对王某某、赵某丙、孔某某进行调查时并没有对王某某、赵某丙、孔某某采取违法行为,王某某、赵某丙、孔某某在王某分局调查时所作的陈某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王某某、赵某丙、孔某某在诉讼中出庭作证时称王某分局对其所作调查笔录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高某甲提供的证人高某丁、晋某某、燕某某、李某某均称未见高某甲与陈某某打架,只见吵架了,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某分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并不能否定王某分局依法取得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15时许,高某甲在路过邵原镇政府农财代理中心时见到了在此办事的陈某某,高某甲因听说陈某某说其坏话,便到邵原镇政府农财代理中心对陈某某进行谩骂,并朝陈某某后脑打了三四巴掌,后高某甲被人劝走。2009年12月16日14时许,在邵原老车站十字路口东北角,高某甲拦住骑摩托车经过的陈某某,将陈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并朝陈某某前胸打了几拳。王某分局经过调查,认定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15日向高某甲告知了将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某和申辩的权利,同日王某分局作出济公王某(邵原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同日送达高某甲。
本院认为:王某分局认定高某甲殴打陈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某甲称其没有殴打陈某某,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触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王某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高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某分局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济公王某(邵原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郭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明